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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74句精选】

来源:个性说说 发布时间:2023-06-03 11:14:40 点击:5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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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

1、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不能仅考虑该自然人的主观自尊感受,更要从客观角度考虑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之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如果是,则其人格尊严遭受侵害。

2、  1.6 未经允许的录音录像,存在后续侵权可能

3、教师以学生生理缺陷称呼学生,构成对学生人格尊严权的侵犯——江苏省泗阳县来安初级中学与董瑞等侵权纠纷上诉案

4、新婚燕尔的丽德帕丝,与丈夫去美国渡蜜月。在沉船的最后时刻,她死死抱住丈夫不愿独自逃生,丈夫在万般无奈中一拳将她打昏,丽德帕丝醒来时,发现他的丈夫不在身边,留在了泰坦尼克上,最终沉入海底。此后,她终生未再嫁,以此怀念亡夫。    

5、全国人大新通过的《民法总则》,加强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并附设了相关兜底条款。每个人的人格都是平等的,都有基于法律或基于公平正义的不可侵犯性,何况是“河南人”这样一个族群。

6、        不仅达到了与民法主体制度的逻辑自足性,也有利于处理与特别法的关系。

7、第然而,如果我们从第38条前后段之间的相对独立关系出发,将二者视为一般规定(“一般法”)与特别规定(“特别法”)的关系,而且考虑第38条前段在整个人权保障体系之中所兼具的原则性条款之规范性质,那么,对第38条中“人格尊严”之内容的理解,则可以不完全拘泥于该条后段的限定,而是同时可相对独立地从前段的规定之中直接推演其所可能包括的各种具体内容。

8、案号:(2008)泗民一初字第2507号、(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1081号(人格尊严)。

9、人格尊严不仅仅是人格权法的立法目的,也是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人在社会生活中生存,不仅仅是维持其生命,而是要享有有尊严的生活。因此,人格尊严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一项基本前提。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最基本的尊重,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与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

10、   2、时间条件: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人格尊严)。

11、本案要旨:学生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教师的尊重和保护。教师以学生生理缺陷称呼学生,导致学生发生精神疾病,应根据教师言行对学生发生精神疾病原因力的大小、教师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学校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抚慰金数额。

12、        人格权法与社会公共道德、善良风俗、生命伦理关系十分密切。这是因为人格权关系与身份权关系同属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人的生命健康相关的人格权及与身份相关的人格权必须遵循自然法则、不能引起人伦关系紊乱、不能伤风败俗、不能损害社会公共道德。因此,人格权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

13、然而,从规范宪法学的角度出发,吾人可以发现,尽管西方各国有关“人的尊严”或“个人尊严”有着种种不同的表述,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的“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其实与其诸种近似的用语在语义结构上也存在着某种相通之处,尤其是与德国基本法中的那种以“人格主义”为基础的“人的尊严”这一概念之间,也存在着某种可互换的意义空间。

14、摘要: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上虽然仅有“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和条款,而缺落了可以与诸多立宪国家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又或“个人尊严”相提并论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但彼此之间在语义脉络上也存在着某种相通之处,尤其是与德国基本法中的那种以“人格主义”为哲学基础的“人的尊严”这一概念之间就存在着某种可互换的意义空间。正因如此,同时也基于对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本身内部规范结构的规范分析,吾人也可以对这一人格尊严条款作出一种新的、更为合理的解释,此即本文所提出的“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

15、综上所述,有关“人格尊严”,各国宪法所采用的类似或近似的用语虽有一些交叠或相通之处,但彼此之间也存在着微妙的差别,而我国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这一概念,则更是俨然有别于其它各国宪法所采用的相应用语,甚至可推断为有可能是出自对意大利宪法中有关近似用语的一种误译。

16、   至于其他语言里的情况,似乎德语里这方面的表达出现得比较多也比较早,主要是因为康德讨论过这方面的问题。他用到的表述包括WürdedermenschlichenNatur(人性的尊严)、WürdederMenschheit(人性的尊严)、Menschenwürde(人的尊严),不过这些表达出现得也很少,在《道德形而上学》全书中一共只有四次,也看不出太大的区别。所以,总的来看,您提到的“人格尊严”、“人的尊严”、“人性尊严”几种说法的不同,可能是译者的选择造成的。

17、第禁止处分人体,包括其器官和组织。康德时代还没有肾移植等医疗技术,但牙移植技术已经发展起来并出现了富人向穷人购买牙齿并移植的现彖。康德认为,“人没有出卖自己肢体的权利,即便是自己的牙齿。”①因为,这样是不把自己当成主体,而是当成一种以获利为目的的工具,有损人格尊严。这一观点对现代民法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近几年出现了代孕母案件、器官移植、器官捐赠等案件,这些行为在许产多国家都是法律所禁止的。此外一些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转让人体器官的协议无效,非法出卖血液的协议无效。

18、        法人之本质决定法人人格权。法人具有法律上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信用权、信息权、秘密权、环境权等人格权。法人不仅有主体人格,也有人格尊严人格。主体人格规定于民法总则,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名称。其他体现法人人格尊严的权利则规定于人格权编。法人也享有环境人格权以及法人的人格商品化权。法人人格商品化权,即法人因其经营出色使得其商号、名称具有经济价值,可以有偿转让。对这些法人人格权,人格权法也应作具体规定。

19、儒家一方面宣扬“不事王侯、高尚其事”,赞颂伯夷叔齐“不降其志、不辱其身”;但在另一方面,又肯定“君臣之义不可废也”。这种情况可以说表现了双重道德观。孔子既赞美文王、周公,又同情“不食周粟”的伯夷叔齐,表现了双重标准。这是当时历史条件决定的。到了今天,君权时代已经过去了。我们一方面要强调个人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也要坚持个人对于社会的责任、个人对于民族的义务。这两者是完全统一的。

20、        人格权法为民法典相对独立的部分,为基本法,应规定基本人格权。基本人格权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环境人格权、信息控制权、私事的自己决定权,法人名称权、荣誉权、信用权、人格商品化权。特别法主要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医事法律法规。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规定信息的使用原则与行政保护措施。医事法律法规主要涉及变性人性别、人工生殖隐私权保护、医事的自己决定权和知情权。作为基本法,不宜规定应由特别法规定的人格权内容。

21、就以采用了“人的尊严”的德国基本法而言,该法乃将“人的尊严”与“人格权”的保障分别规定在第1条第1款与第2条第1款之中,而主流的宪法理论和主导性的宪法判例虽然均认同二者共同处于由基本权利所形成的那种“客观的价值秩序”的核心地位,但前者构成了后者的基础,诚如我国台湾学者李震山所言,这种人的尊严乃“居于人权保障的核心”。而根据德国法研究者的概括,围绕着“人的尊严”的含义,在解释学上已然确立了如下四个重要命题:(1)人的尊严乃是自由民主制度以及德国基本法的“最高价值”(derobersteWert);(2)人因作为人格而拥有尊严;(3)所有的人权均立足于人作为人格所拥有的尊严这一基础之上;(4)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保护的是人的人格性(Personhaftigkeit),但与第3条保障各个人的人格的自由发展不同,第1条所强调的与其说是个人,毋宁说正是这种人格性。由此也可看出,人的尊严虽然也可定位为一种基本权利,但其在宪法上更倾向于是属于“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或是“最上位之宪法原则”,用于指导国家权力之运行。而有别于此,德国基本法之中的人格权则被理解为直接体现了“人的尊严”之内在要求的一项个别性的基本权,其主要内容具体包括有关个人一般私生活的权利以及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以及自我决定权等与人格价值有关的各种权利。

22、与此不同,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则似乎难以谓之为是一个体现了宪法的本质性价值或整个人权保障体系之价值基础的概念,甚至也未像德国的“人的尊严”那样,可被视为处于宪法价值秩序或人权保障的核心地位之上,相反,如果在严格的意义上而言,它容易被解释为一项个别性的权利,而与它最为近似的权利类型,就是宪法上的人格权。

23、        经进一步研究,立法的科学处理方式应是在民法总则主体部分规定人格需要的权利能力、姓名或名称,主体制度的任务是确定人格;调整人格尊严关系应单独制定一编或一章,其任务是在总则主体部分确立人格基础上以保证其人格尊严为目的。这就解决了总则主体规定与人格权相对独立的矛盾。

24、有没有想过,如果当年是你站在泰坦尼克号上,生死关头,面对很少的船和

25、        人格权保护决定于国家的民族传统、风俗习惯、政治、经济、科技发展水平。只有立足中国国情制定人格权法,才能得以贯彻实施,才能实现四中全会提出的“立法为先”,构筑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26、本案要旨: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在网上公开他人信息,并发帖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侵害他人人格尊严,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及生活,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犯,对他人因此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27、胡伟对河南人的谩骂攻击,已经超越了正常的评论或戏谑的范畴,触及了法律的底线。新浪公司作为微博的管理方,放纵这种行为肆意发生,已经构成管理失职,应当承担责任。

28、    对于医生而言,患者毕竟出于治病目的来院,治病同时留取证据,对患者而言也是比较尴尬的。这有医患关系恶化的大环境的因素,也说明医患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尽管如此,患者仍然选择本院,也说明有信任尚存,并非完全丧失信任。在此情况下,如果能够通过良好的沟通,化解不信任,取得患者的信任和配合,在双方彼此尊重的情况下完成诊疗,无疑是最佳选项。

29、必须承认,现行宪法在权利规范序列结构上的这种安排,就属于前文所言的那种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了。但从解释学的立场而论,考虑到我国现行宪法整个权利规范的序列结构本来就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非规整性倾向,而从一般的理论上而言,作为政治决断之产物的宪法,其规范序列结构在某种程度上的非逻辑性,本身也就是立宪主义无法完全克服的一种宿命,其他典型的宪政国家的宪法亦有将“人的尊严”或“个人的尊严”置于类似结构之中的情形,为此,将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前段的“人格尊严”条款,理解为宣明了“宪法枢纽的基本原理”或“人权保障的核心”之观念的基础性价值原理,在宽泛的意义上而言,亦似无不可。

30、孟子提出“所欲有甚于生者,所恶有甚于死者”。他说:“生亦我所欲,所欲有甚于生者,故不为苟得也。死亦我所恶,所恶有甚于死者,故患有所不辟也。”生命是宝贵的,但是有比生命更宝贵的。死亡是可厌的,但是有比死亡更可厌的,这比生命更宝贵的即是人格的尊严;比死亡更可厌恶的即是人格的屈辱。孟子举例说:“所欲有甚于生者,所恶有甚于死者,非独贤者有是心也,人皆有之,贤者能勿丧耳。一箪食,一豆羹,得之则生,弗得则死,呼尔而与之,行道之人弗受;蹴尔而与之,乞人不屑也”。《礼记·檀弓》所载饿者不食嗟来之食的故事即是孟子所说“乞人不屑”的例证。为了保持人格的尊严,宁死不屈。这是儒家所努力宣扬的。

31、第许多国家法律禁止处分生命健康权,包括安乐死的问题。

32、从宪法原理而言,此处的“自由”,自然并非指的是一般自由权,亦不完全等同于诸如美国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中的那种“自由”(liberty),而是指与人格的自律之形成与发展具有本质意义的自由,如自我决定的自由(在宪法学上通常被称为“自我决定权”或“人格自律权”)以及具有人格利益的一般行为自由等等。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自我决定权也可被理解为包含了隐私权,或与隐私权的概念互相交融。在美国宪法的理论及实务中,其所谓的隐私权即是如此。而所谓的“一般行为自由”,则指的是人在诸如着装、饮酒、跳舞、健身、吸烟、讨厌吸烟(厌烟)、恋爱、在校园里接吻等等通常行为上的自由。这种自由虽然亦伴随着内在的界限,但从理论上而言,亦受宪法的保护,只是从严格的意义而论,宪法所保护的一般行为自由,同样仅限于那些个人作为人在人格的自律之形成与发展上具有本质意义的“一般行为”的自由。

33、   尽管如此,考虑到医务人员的工作对象是人,医生为自身工作的良好开展,也不仅要关注疾病,更要取得人的信任和配合。为工作顺利,医务人员确有必要有意识提高自身的情绪管控能力和说话技巧。虽然医生不需要都成为段子手,但确有以幽默、讲段子等方式化解尴尬的必要。

34、著名的银行大亨古根海姆,他也是有机会得救的,但是他放弃了登上救生艇的权利。他给太太留下一张悲壮的遗书:这条船不会有任何一个女性因我抢占了救生艇的位置而剩在甲板上。我要死得体面,像一个绅士像一个真正的男子汉,不会死得像一个畜生。

35、  2 未经允许的录音录像,损害了医生在执业中的人格尊严

36、第该条前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一句,可理解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规范性语句,表达了类似于“人的尊严”这样的具有基础性价值的原理,作为我国宪法上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或基础性的宪法价值原理。

37、        人格权,现在解释为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荣誉、名称、信用、营业、自由、肖像、信息控制权、隐私权、自我决定权、知情权等广泛的民事权益。但从历史分析,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早在罗马法是作为侵害人身权保护的,人身损害是古已有之的侵权责任类型,而其他权益是作为侵害人格尊严的类型在近现代社会逐渐形成的。我国立法是否应将侵害生命、健康、身体包含于人格权损害类型,不无疑问。

38、医生不妨修炼良好的情绪管控能力和良好的情商

39、        人格分为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两种社会关系,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相始终,人格尊严人格可与主体地位相对分离作为法典中相对独立的部分。将其独立成编为首选;其次,作为照顾到反对独立成编意见的让步折衷方案,在总则主体之后单列一章亦未尝不可。 

40、        第六章(节)其他人格权:自由权、信用权、信息控制权、自己决定权、受教育权(本部分为新型人格权,只作原则规定)。

41、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平等的人的资格和权利应该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人格尊严包括与公民人身存在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人格尊严的法律表现是公民的人格权,它包括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等。

42、当你受到批评时,特别是当众挨批评更是难为情,自尊心一定受不了。此时的你要对批评能够正确理解,应采取虚心的态度,这不但不会丢面子,反而会改变他人的看法,给对方留下一个好印象。有时,批评的内容不实,有些偏颇,而批评者又处在特别的地位。这时如果你受自尊心的驱使,当场反击,效果肯定不好。理智一些,不要当场反驳,事后再进行说明,这种处理较为有利。

43、人格两分是解决我国司法与立法困境和理论困惑的科学依据

44、        此外,人格尊严在民法上作为人格权创设的基本母权也在我国实践中得到佐证。自然人要有尊严地生活,就必须享有相对于国家的生存权,国家有义务保证公民的最低生活标准,在公民因年老、疾病、自然灾害甚至战争损害时,国家必须给予救济;公民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公民享有隐私权、私事的自己决定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个人信息控制权等广泛的人格权。其中某些权利被民法主体制度确认人格时所规定,又不妨碍其为确保人格尊严在单独的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法律中进一步作出规定。对于残疾人、变性人等特殊公民,其享有的特别人格权也可以在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法律中作出规定。不仅如此,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也可供在无具体人格权规定时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直接依据。

45、(2)公民享有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46、  4、主观条件:必须是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

47、        医事法的发展与患者的人格尊严保护

48、人格权立法之辩——王利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体例安排

49、综观中外法学迄今的主流理论,人格权作为一个具有历史性的概括性权利,乃有广狭两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被视为广泛地包括了生命、身体、贞操、名誉、信用、姓名、肖像以及像隐私权这样的与私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权利等。现代日本宪法学家芦部信喜就曾指出,对于各个人的人格具有本质意义的生命、身体、健康、精神、自由、姓名、名誉、肖像以及生活等有关利益的整体,均被广泛地称为人格权。而狭义的人格权的定义,虽因受到各国不同的实定规范之约束而呈多歧状况,但一般主要指的是包括了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自我决定权等与人格价值具有密切关系的权利。无需赘言,从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尤其是从其后段的禁止性规定加以逆反推演,该条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作为一项个别性权利,似乎应可理解为乃相当于狭义的人格权。

50、尽管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前段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可相对独立地理解为一项体现了人权保障之价值基础的一般性准则,但这仅是该规定之规范属性的一个面向,而另一方面,从前述的各种理由视之,尤其是从第38条前后段之间的直接勾连关系来看,前段的规定,同时还可理解为是确认了作为一项个别性权利的人格尊严的条款,而后段则是以禁止性规定的形式,对这一权利进行补充性的展开。而这项个别性的基本权利,乃相当于宪法上的人格权。

51、聚焦法律纠纷争点,一站推荐法律依据、匹配案例、权威观点。

52、第禁止从事有损于人格尊严的处分行为。目前有很多国家都规定禁止生殖性克隆,而治疗性克隆由于是基于治疗的需要,则普遍是被允许的。克隆提出了人能否自愿被克隆等问题,涉及个人能否对自己的人身权利进行处分。依照传统的意思自治,上述行为是允许的,如果允许从事这些行为,就会导致与对人的保护和生命伦理之间的矛盾冲突。

53、  传播录音录像,属于非法传播个人信息。录音录像被剪辑、歪曲后扩散甚至上网传播,可能构成侮辱、诽谤等。

54、        把握了人格权法的关键,避免了制定相对独立人格权法与主体规定体系上的混乱,解决了对人格主体之外单独立法的技术难题。

55、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

56、在我国,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同时也应作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我国有关特别法也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作出了规定。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也确认了“人格尊严权”的概念,这是其成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法律依据。人格尊严之所以应该成为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是因为:一方面,人格尊严体现了人格权保护的基本价值,表达了人格权保护的根本目的。换言之,法律之所以保障各种人格权,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法律的终极目标是个人的幸福和福祉,而这一切都离不开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57、        第确定人格尊严关系,是保证高水平编纂人格权法,正确适用人格权法的重要条件。

58、  立法和司法上并未有规定或解释,因为人格尊严本为抽象。民法学理上,有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这几种认识基本一致认为人格尊严具有基本性和主客观价值复合性。因此,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不能仅考虑该自然人的主观自尊感受,更要从客观角度考虑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之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如果是,则其人格尊严遭受侵害。

59、1999年8月1日中午,王某与妻子到宝鸡市向阳餐饮有限公司所属的向阳阁饭店就餐,正在用餐中,有两名妇女带着京巴狗,在桌上用餐厅买来的饭菜喂狗,用的是餐厅的公用餐具。王某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遂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起诉,请求餐厅赔偿5万元。法院认为,餐厅不具有故意,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这个案件是构成侵害人格尊严责任的,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60、  1.5 未经允许的录音录像,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61、在瑞士洛桑的幸存者聚会上,史密斯夫人深情怀念一名无名母亲:"当时我的两个孩子被抱上了救生艇,由于超载我坐不上去了,一位已经坐上救生艇的女士起身离座,把我一把推上了救生艇,对我喊了一声:上去吧,孩子不能没有母亲!这位伟大的女性没有留下名字,后人为她树立了一个无名母亲纪念碑。   

62、人格尊严本为抽象。学理上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学界基本一致认为人格尊严具有基本性和主客观价值复合性。

63、   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

64、  总体来看,拉丁语历史上并没有关于“人的/格/类尊严”的固定表达,而且把“人”和“尊严”搭配起来用的情况本身就非常少,即使出现这样的搭配,也是偶尔使用,其中“人”可以用名词homo、persona或者形容词humana等来表达,“尊严”早期可以用dignitas、praestantia、excellentia等表达,后来主要用dignitas。因此,似乎也看不出拉丁语里在这里有很严格的“人格”、“人的”、“人性”的区分。我在网上看到有文章讨论拉丁语在这方面表述的文章,也是认为“人”和“尊严”相搭配的表达很少见,而且没有固定的说法。

65、       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善良风俗、生命伦理原则

66、死难者中还有亿万富翁阿斯德、资深报人斯特德、炮兵少校巴特、著名工程师罗布尔等。他们都把救生艇的位置让出来,给那些身无分文的农家妇女。他们不约而同地认为,不能因为生存而丧失了自己的人格尊严,宁可死也不能和妇女孩子争座位。

67、窃以为,在第38条规范性语句本身的结构中,其实也存在了可容纳新解释方案的回旋空间。如所周知,本条的规定颇为简约,全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根据传统解释学的技术规则,该条虽然仅有一款,但可分为前段与后段两个部分,而如若深入分析,便可发现,其中的前段与后段之间,其实存在了某种微妙的双重关系。第一重是颇为直观的直接勾连关系,即:前段是具有一般性的规定,后段则是以禁止性规定的形式对前段进行补充性的展开,使前段的抽象内容在解释学的框架里可得以具体的确定与理解。第二重则是往往容易被忽视的彼此相对独立关系,表现在前段可视为一个具有一定概括性的一般规定(类似于一般条款),而后者则可视为是以前者为基础的特别规定(类似于特别条款);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但后者只是对有关禁止性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完全列举,未已完全将前者的内容加以具体化。

68、对此,日本的研究者也曾进一步指出,德国的“人的尊严”之中的这种“人”,既非全体主义国家中单纯作为受命者而存在的“个人”,亦非立足于“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对抗式结构之上的那种“古典自由主义”意义上的独立自足的“个人”,而是在与他人共同生活中为了形成“亲自承担责任”的生活而拥有的一种“人格”。这就是所谓的“人格主义”。质言之,它既不同于西方其它国家(包括当今日本)的个人主义,又有别于那种与个人主义根本对立的全体主义(如历史上的纳粹主义)。如果说以个人主义为价值基础的“个人尊严”,强调的是人作为“个人”而拥有尊严的话,那么,从人格主义哲学立场出发的“人的尊严”,则强调的是个人作为一般意义上的“人”而拥有尊严。

69、如果考虑到这一点,同时基于对现行宪法第38条本身内部规范结构的规范分析,我们也可以对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作出一种新的、更为合理的解释,从而实现其规范意义的重构。而这种解释方案的要点如下:

70、    明星在不愿意被人拍摄时,会采取包括制止拍摄、删除已经形成的照片、视频等行为。医生面对录音录像,又劝说无效时,鉴于医患关系的基础——信任已经荡然无存,此行为不但侵犯医生的人格尊严,其不信任的心理状态也不利于患者康复。坚持摄录的患者根本没有必要接受不信任的医生诊疗,医生也没有必要强留不信任的患者勉强接受诊疗。在就信任问题无法取得共识的情况下,为患者的疗效考虑,患者应当另请高明,医生不妨退号,同时要求删除影像资料。

71、  1948年世界医学会(WMA)在希波克拉底誓言的基础上,制定了《日内瓦宣言》,作为医生的道德规范。1948年日内瓦宣言特别指出:“我保证履行由于我的专业我自愿承担的治疗和帮助病人的义务。我的义务是基于病人所处的软弱不利的地位,以及他必然给予我和我的专业能力完全信任“。

72、  《执业医师法》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医生首先是人,享有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医生的执业活动关系到患者的安全,在执业活动中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更加不允侵犯。

73、孔子又说:“贤者辟世,其次辟地,其次辟色,其次辟言”。其所以辟世、辟地、辟色、辟言,即为了保持人格的尊严。孔子自己不赞同辟世,但实行“辟地、辟色、辟言”。孔子周游列国,就是为了辟地、辟色、辟言,努力保持人格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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